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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莲说纪丨执行公务、任职管理……有些事情你不得不避!
来源:杭州廉政网      发布时间:2015-08-26 17:12:21

  【典型案例】

  某环保局负责环境信访案件查处的工作人员李某,某日接到亲戚张某的一个电话投诉,称其家附近的一个企业噪声污染,影响其睡眠,要求李某前往处理并向该企业提出索赔。李某的同事得知李某与张某有亲戚关系,劝其主动回避,并将此投诉交其他同志办理。李某未听擅自前往,并不顾该企业出具的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证明噪声未超过国家标准的事实,责令该企业停产并向投诉人张某赔偿。该企业不服李某的处理,并向李某的领导反映了情况。事后,李某受到了处分。

  【案例剖析】

  本案是一起公务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案件。严格执行公务回避制度,是公务人员廉洁公正执行公务的重要保证。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如果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应当受到处分。本案中,公务人员李某在执行公务中,明知投诉人张某与自己有亲戚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不听从同事事先劝阻,并在该投诉处理中不顾事实,明显偏袒其亲戚的利益,造成了不良影响和后果,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对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应受到相应的处分。

  【廉政提醒】

  公务员回避制度是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公务员所任职务、执行公务和任职地区等方面做出限制性规定,可有效降低亲属关系等人为因素对工作的干扰。

  根据规定,公务员回避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任职回避。所谓任职回避,就是对有特定亲属关系的党政干部,在担任某些关系密切的职务方面做出限制性规定,减少因人为因素对工作的干扰,保证党政干部公正廉洁的执行公务。一种是公务回避。所谓公务回避,就是党政干部遇有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等相关情形时,为避免影响正当履行公务而进行的回避。规定任职回避,是因为亲属关系作为因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亲属之间在法律和道义上,都相互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家庭中表现为相互抚养,在一般事务上表现为比他人更为紧密的合作和支持,在工作和事业上往往表现为互相提携、互相支持。掌握不好,就容易任人为亲,甚至徇私枉法。在职务任用上作出一定的限制,就是力求克服或防止这一弊病。而公务回避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党政干部因私情妨碍公正执行公务。

  各级公务员必须认真执行回避制度,对有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向组织报告,并坚决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二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