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付腐败,欧洲在统一行动  
 
    欧洲,全球最富的地区,也是腐败的重灾区之一。意大利政客与黑手党的勾结敛财,法国层出不穷的高官腐败案,德国政坛不倒翁科尔的可悲下场,无不揭示着欧洲这块古老土地的腐朽。所幸的是,伴随欧洲一体化的缓慢进展,欧洲人已经意识到清洁家园的必要,并且开始携起手来,采取统一行动,来对付腐败这一欧洲的历史顽症。尽管欧洲各国从过去到现在总是各怀鬼胎,但不能不承认他们在联合与结盟上走在其他洲的前面。欧洲委员会和欧洲联盟是欧洲两个最大的地区性组织。它们都扮演着反腐败吹鼓手和组织者的角色。
    欧洲委员会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饱尝两场毁灭性战争之苦的西欧国家强烈意识到地区安全与合作的重要性,于是在不太长的时期内相继成立了多个区域性合作机构。1949年5月,此利时、丹麦、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挪威、瑞典和英国在伦敦签订了《欧洲委员会规章》,决定成立了一个欧洲委员会。该委员会现有21个成员国,其宗旨是实现更紧密的欧洲联合,促进各成员国的经济和社会进步,维护民主和人权原则。该组织一直围绕"欧洲合作与联合"开展活动,定期召开政府首脑级、部长级及各领域专业会议,50年间共签署了170多项公约或协议。
    反腐败而言,欧洲委员会因侧重于法律和大权方面的合作而走在欧盟的前面。自40年代末,世界进入经济建设时期。伴随经济的发展和财富的积累,各种经济犯罪逐渐猖獗。其中贩毒、走私、腐败、有组织犯罪等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1994年,在瓦雷塔举行的欧洲委员会第19届司法部长会议上,各国部长研究了腐败问题的严重性,并就开展反腐败合作达成共识。会议决定成立一个综合性的腐败问题研究小组,研究并提出整治腐败的措施,制订反腐败行动计划和合作方式。
    1994年9月,腐败问题研究小组正式成立,很快草拟了一份反腐败行动计划,并得到了部长委员会(常设机构,负责部长级会议)的批准。根据计划安排,研究小组将在欧洲委员下属机构欧洲犯罪问题委员会和法律合作委员会的指导下,优先制定国际反腐败公约官员行为准则。1997年底,部长委员会根据第二届成员国首脑会议的要求,草拟了《反腐败20条指导原则》,用于指导成员国制定本国相关法律和开展反腐败斗争。
    1998年6月,欧洲委员会又出台了《反腐败刑法公约》。该公约旨在确定关于腐败罪的统一标准,解决实质性和程序上的法律问题,推动国际合作。目前,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存在两大难题,一是关于腐败罪的定义,二是合作的方式和渠道。《公约》博采众长,将腐败定义为"贿赂和在公营部门或私营部门担任职务的人员的任何违反职责,旨在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任何不正当好处的行为。"鉴于一些国家没有将贿赂法定为犯罪,《公约》要求各签字国必须通过立法将上述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并分别对国内公共官员、国家议员和外国议员、国际组织官员、国际法庭法官以及私营部门的行贿受贿问题做出详细规定。《公约》还将"影响交易"(即施加影响来换取好处),赃款转换(即洗钱),作假账以及协助腐败分子规定为刑事犯罪。
    为确保反腐败落到实处,《公约》要求各国制定具体的腐败罪惩处条例,设立专门反腐败机构,制定检举人保护以及赃款没收的规定。关于国际合作问题,《公约》提出了合作基本原则和具体方式。凡签署有司法合作协议的国家,应严格按合作协议规定协作调查腐败案。尚未签署司法规定协作调查腐败案。尚未签署司法合作协议的国家,按本公约规定进行合作。
    迄今,绝大多数成员国已签署了该文件,美国、加拿大、日本、墨西哥等国家也表现出极大的兴趣,原东欧地区的一些国家也在考虑加入该公约。用不了多久,《反腐败民法公约》就会出台,《公共官员行为准则》也在抓紧制定之中。
    欧洲联盟是由欧洲共同体演变而来的。1951年4月,比利时、原联邦德国、法国、荷兰、卢森堡、意大利等6国在巴黎签订了《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1957年3月,签订了《欧洲共同体条约》和《原子能共同体条约》。1958年1月,6国在布鲁塞尔达成协议,将上述三个共同体的所属机构,合并为单一机构,统称欧洲共同体。英国、爱尔兰、丹麦、西班牙、葡萄牙、瑞典、芬兰和奥地利先后加入了共同体。该组织经30年的发展,形成了一个五脏俱全的国上之国,拥有自己的议会、行政、司法机构和银行,下设很多委员会和基金会。1989年苏联解体和德国统一,这些变化改变了欧洲乃至世界的格局。格局重组给了欧洲共同体扮演重要角色的机会,它希望成为欧洲经济和政治的核心,它希望成为欧洲经济和政治的核心。为此,欧共体各成员国开始加速欧洲一体化进程。其直接产物便是《欧洲立案盟条约》,又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根据该条约,欧共体改为欧洲联盟,欧盟宣告成立。
强大的欧盟使欧洲委员会相形见拙。事实上,它们的多数成员都是身披两张皮,只有马耳他、瑞士、土耳其、冰岛、列支敦士登、塞浦路斯几个小国是欧委会成员而非欧盟成员。有人建议将它们合并为一,这恐怕是迟早的事。
    欧盟几乎与欧委会同步开始反腐败的努力。1996年9月,欧盟通过了《欧共体金融利益保护公约第一备忘录》。该文件将官员的主动腐败(行贿)和被动腐败(受贿)规定为刑事犯罪,因为它们会损害共同体的金融利益。根据这一规定,各成员国要立法将官员参与腐败活动规定为刑事犯罪。该文件还规定,商业巨头行贿也要承担刑事责任。1997年5月,欧盟制定了《反腐公约》,进一步将官员行贿受贿定为刑事犯罪,不论其行为是否损害了欧盟的金融利益。这就意味着任何贿赂行为都是犯罪行为。该公约共16章,分别阐述了腐败的定义、公约适用范围(包括欧盟官员和各成员国官员)、刑事处罚、检控程序、国际合作等内容。详细内容与欧洲委员会的《反腐败刑事公约》类似。
    欧盟认为,整治腐败仅仅立法是不够的,必须制定一个统一的反腐败政策。早在1995年,欧洲议会就针对有组织犯罪问题提出了一个反腐倡廉政策。1997年,欧洲理事会通过《打击有组织犯罪行动计划》,再次呼吁制定统一政策。为此,欧盟执委会提出了一个欧盟反腐败方略,其内容包括欧盟内部和外部反腐败策略、国际贸易和竞争规则、发展合作政策,以及吸收新成员的准入标准,同时还制定了预防腐败的措施,如改革税收政策、废除贿金减税的做法、在单一市场内改进公共采购制度、强化监督监察等。欧盟要求各成员国必须按照公约和其他文件的规定采取切实措施。
    欧盟是一个泱泱万人的庞大机构,常设有欧洲理事会、部长理事会、议会、执委会、法院、银行等机构,但一直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因此,欧盟内部官僚主义泛滥,效率低下、人浮于事、失职渎职等现象严重。人们将欧盟戏称为"布鲁塞尔官僚"。80年代,欧洲议会一个时期内每年有400万比利时法郎的财政漏洞,分管人员却不知是如何造成的。1997年欧盟审计法院发表的一项年度报告说,1997年欧盟开支中有近50亿美元的资金被滥用,挥霍或被贪污,占当年欧盟预算总额的5%左右。1999年,执委会因资金滥用问题而不得不集体辞职。
    事实上,早在90年代初,丹麦就提议将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引入欧洲议会的监督体系。同年12月在罗马召开的欧洲理事会会议批准成立专门监察机构的设想。随后,设立监察专员署写进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4年,欧盟监察专员署正式对外办公。根据《马约》的原则要求,欧洲议会关于成立监察专员署的决定详细规定了监察专员的任职条件、职责任务、管辖范围、工作程序等。按照规定,监察专员必须是欧洲公民,具备在本国最高司法机关任职的条件,能胜任职位要求,保持独立性。其地位相当于欧洲法院大法官。监察专员由欧洲议会选举产生,向议会报告工作,任期也由议会决定,可连选连任,一般不能被解除,除非个人提出辞职,或不能再胜任工作,或犯有严重错误。监察专员必须以欧洲整体利益和公民利益为重,完全独立地履行其职责,不得寻求或听从任何政府或机构的指使,不得担任其他政治或行政上的职务。监察专员犯有严重错误时,经议会要求,由欧洲法院罢免。
    监察专员的管辖包括:欧洲理事会,欧洲部长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欧洲法院,欧洲审计院,经济社会委员会和各地区委员会,欧洲银行和欧洲投资银行,以及其他附属机构。监察专员受理公民关于欧洲机构不良行政行为的投诉。任何欧洲公民,在各成员国居住的自然人和注册法人均可向监察专员投诉,可直接投诉也可通过议员转交。监察专员还可以实施主动监察,对媒体曝光的不良行政事件进行追踪调查。
    对接受的公民投诉,监察专员首先进行初步调查,向被投诉单位了解情况,然后再决定正式调查。调查中,监察人员有权查阅有关文件档案,有权要求当事人说明情况或提供信息。一般情况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以保密为理由拒绝合作。否则,监察专员可上诉议会施加压力。如果调查属实,监察专员提出处理意见送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必须在三个月内反馈处理结果。同时将处理结果报议会,并告投诉人。监察专员每年还要向议会提供年度报告,并提出行政改进意见。监察专员署成立几年来做了大量工作,查处了一些案件,但欧盟的弊端根深蒂固,因为随便,有些进了个人腰包,也就不足为奇。
    众所周知,欧洲的一体化进程缓慢艰难,联合反腐倡廉同样困难重重。目前,多数成员国已按照两个公约的要求修改法律,将贪污贿赂定为刑事犯罪。然而,如何协调行动,真正落实合作条款,仍是个未知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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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摘自《反腐败导刊》 发布时间: 2003-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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