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监察局 杭州市教育局 杭州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公室  
 

杭监〔200411

关于印发《杭州市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监察局、教育局(社发局)、纠风办,各市属高校、直属学校(单位):

为建立健全教育收费领导责任制,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行为,深入治理和严肃查纠各种乱收费行为,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现将《杭州市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监察局杭州市教育局杭州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公室

200499

杭州市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教育收费领导责任制,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行为,深入治理和严肃查纠各种乱收费行为,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其有行政管理权限的事业单位,各级各类政府设置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学校(包括幼儿园),违反教育收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施乱收费行为的,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作出处理之外,对相关责任人要依照本制度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各级教育、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乱收费案件进行调查,明确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各级监察、纠风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对典型的乱收费案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保证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

  第四条  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继续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以择校费、赞助费、捐资助教款、建校费等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费用或实物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接受社会服务类代购或服务,或在学生中从事商业性推销活动的;

  (五)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征订教辅材料、课外读物、报刊杂志的;

  (六)各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乱收费行为不制止、不查处、不纠正的;

  (七)不按规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八)违反规定跨学期或跨学年收费的;

  (九)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社会捐资助教款收入不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资金储存、管理、使用办法执行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把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用于发放奖金、补贴等,或者挥霍浪费的;

  (二)学生代管费、伙食费违反规定开支,侵占学生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调查乱收费过程中,拒不提供情况,或出具虚假资料,或不按规定时限进行自查自纠,造成后果的;

  (四)当年同一单位发生两起以上较典型的教育乱收费案件的;

  (五)因乱收费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群众反响强烈的;

  (六)其他因乱收费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教育乱收费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直接领导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人。

收费行为承办人(以下简称承办人)是直接责任人,具体指收费行为单位的总务、财务人员和有关教职员工。

收费行为审核人(以下简称审核人)是直接领导责任人,具体指收费行为单位的分管副职领导。

收费行为批准人(以下简称批准人)是主要领导责任人,具体指收费行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行政首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承办人)的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教育收费行为,导致乱收费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教育乱收费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收费行为,导致教育乱收费后果发生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或单独追究直接领导责任人(审核人)或主要领导责任人(批准人)的责任:

  (一)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责任;

  (二)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追究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责任;

  (三)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追究审核人责任;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追究批准人责任;

  (五)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追究批准人责任。

  第十条  凡有教育乱收费行为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免职、调离等组织处理;

  (五)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对教育乱收费要按照情节轻重和社会影响程度进行责任追究,对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反响特别强烈的可以加重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存在教育乱收费行为,但尚未造成较严重后果,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又能及时停止或清退乱收费款项,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酌情减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对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违反规定的责任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必须建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四条  因教育乱收费被追究责任,受到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五)项处理的,对被追究责任人本人及其所在单位要同时取消当年度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确定责任人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经初步核实属实的;

  (二)在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或行风评议代表、行风监督员明查暗访中发现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在新闻媒体上被公开曝光的;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调查的。

  第十六条  调查处理教育乱收费案件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监察、教育、纠风部门应当根据本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已制定相关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制度进行修订。本制度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制度确定的原则,结合各自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包括国有民办)违反教育收费相关规定,实施乱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查处。对相关责任人,可参照本制度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市教育局、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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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0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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